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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甸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2017-05-10 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驻鲁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鲁甸县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鲁甸县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鲁甸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鲁甸县审计工作制度(试行)》《鲁甸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鲁甸县人民政府

                                 2017510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

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力度,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发改局、审计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县工科局、财政局、住建局、交运局、水务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鲁甸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发改局,主任由县发改局局长兼任,成员从相关部门抽调,负责全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一)领导小组职责

督促县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负责研究解决全县招标投标活动中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理清部门职责、强化责任分工,部署协调推进招标投标工作政策的落实;承担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行政监督部门职责

县发改局:负责全县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批准工程项目的招标方案;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县住建局: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匹配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负责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和对投标队伍、施工队伍、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交运局、水务局:负责本行业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工科局:负责协调指导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管。

县财政局:负责财政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对财政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进行工程预、决算审查。

县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前期、项目预算执行、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和项目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进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综合监督,并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二、规范招标投标程序,严格统一管理

(一)依托现有的鲁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建立统一的工程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为全县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从201711日起,各乡镇和各部门必须从鲁甸中介超市中随机抽取代理公司。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设全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实施方案和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函〔2015130号)和《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运行管理文件的通知》(昭政办发〔201645号)文件规定,在中介超市中随机抽取咨询评估类、勘察设计类、测量调查类、检测服务类中介服务机构。

(二)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达到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必须进入县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三)严格招标投标程序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1.严格执行招标方式审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和货物采购),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由项目审批或备案部门批准。一经批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重新报原项目审批或备案部门批准。

2.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部委资金,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报县人民政府。

3.严格招标投标文件备案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发改、住建、交运、水务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发布招标公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招标文件的审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改正后重新备案。

4.严格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评标工作。

三、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违法违规责任追究

(一)工程建设招标实行属地监管原则,不得到外地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取消非法和排斥性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准入门槛。坚决取缔行政事业单位非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凡与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有挂靠关系的,一律从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彻底脱钩,逾期未脱钩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二)各行业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规范各市场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严厉打击借照投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包分包等违法行为,确保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交易。

(三)各级各部门在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进入统一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不得违规招标、规避招标,禁止任何个人违规插手招标投标活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违规、违法问题,必须严肃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与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鲁甸县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项目:县、乡(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资金;县、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建设)公司融资及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上级补助资金,各类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除国家、省、市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外,直接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其中:估算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实施方案估算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代可研)估算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可研报告。

(二)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项目风险评估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建立统一协调、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审批涉及的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水保、林地占用、消防、人防等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并行同步办理。县发改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管。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会同县财政局编制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县建设项目的稽察。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安排,编制建设资金年度总预算;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财务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集中采购、监管。县住建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选址、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县国土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用地的审批。县环保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环评审批。县林业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林地占用审批。县水务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水保审批。县审计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置审计、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县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问效,查处相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产业布局合理调整,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投资项目规划管理

第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项目申报、项目建设必须实行班子集体研究制度并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各乡镇、各部门于每年925日前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上报县发改局,按照项目行业、性质、投资总额等进行分类、预审、筛选、汇总后形成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县政府审议后执行。

第七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投资规模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综合平衡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对政府举债建设项目其资金管理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相关办法执行。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项目名称;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地点、建设时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项目安排时可适当增加一些预备项目,以便计划调整。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编报可行性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

(一)项目建议书申请报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进度、建设标准及其依据;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类别、性质、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住建部门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意见;水利部门水保审批意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并对项目单位拟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提出意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及时进行审批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采取听证会、风险评估、媒体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立项文件进行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不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审批的,原则上停止对该项目审批。


第四章   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设立专账,专款专用,由县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与其他出资人或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各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即由项目实施部门依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超越程序进行项目审批,不得以任何会议或个人决定代替项目立项审批。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

(一)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按照《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招投标活动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第三方中介备选库制度。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第三方中介备选库,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入库单位,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机构原则上从备选库中产生。根据职责,项目监理机构备选库、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造价咨询机构备选库分别由县发改局、政务服务管理局、审计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因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投资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请县政府同意后,方可重新报批,办理相关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规划、土地、环保、招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有关的合同、决算报告和审计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县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是否改变政府建设资金用途等。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在项目建成交付试用期满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 建设咨询、中介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 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犯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犯国家和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八)其它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单位,违犯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或结论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和规章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相关工程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

(三)擅自安排项目拨付资金的;

(四)授意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审计、验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月报制度。项目单位应当按月向县发改局局、财政局、统计局、审计局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投资完成和工程进度情况报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各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制度执行、资金落实、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财务管理、竣工验收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对该项目有直接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部门管理办法相抵触的,按上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鲁甸县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资金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应,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鲁甸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管理的主体为各乡镇各部门和财政资金使用单位。

第三条  涉农资金由县政府统筹整合,围绕全县脱贫攻坚项目需求和贫困乡镇、贫困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用于农业农村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严格预算管理。有预算才有支出,各乡镇各部门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金额、科目和用途执行。县人代会通过后20日内,县财政局负责公开全县财政预决算收支相关情况。各乡镇各部门在县财政批复部门预算后20日内,在鲁甸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本部门预算,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严格专项资金管理。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严格按照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其他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各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县政府统筹调度,按进度拨款。项目资金支付方式:1.严格按工程进度支付,启动资金不超过合同价的30%2.项目完工后,工程款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5%,根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支付到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第六条  加大财政存量资金的清理盘活力度。各乡镇各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财政存量资金清理上缴工作,县财政局梳理汇总报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随意举借债务。对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确需举债或以政府承担偿债责任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的,由举借单位提交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经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化解进行动态管理,实行债务管理月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债务情况。

第八条  强化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绩效工作部署和规划,负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开展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工作;负责督导项目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跟踪和绩效自评工作。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编制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审核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项目绩效目标。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并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和资金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从2017年起,由县财政局牵头,对全县实施的项目进行预期绩效考核。

第九条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非税收入收缴实行集中上缴或直接上缴制度,各有关部门涉及的非税收入要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占用、挪用、坐收坐支或者拖欠非税收入,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十条  加强单位账户管理。县财政局切实加强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确保专户资金安全、高效使用;严禁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给任何部门和单位使用。各乡镇各部门要严格单位账户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设账户;规范单位账户资金管理,严禁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转拨,严禁将其他账户资金转入零余额账户,严禁在零余额账户挂靠往来账户。

第十一条  加强单位内控管理。各乡镇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单位往来款、现金、银行存款、印章、预借款、票据、差旅费、会议培训费、固定资产等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政府采购管理。各乡镇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云南省2017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严格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制。政府购买标的达到规定额度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专项资金拨付:1.乡镇组织实施的,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完善相关手续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商财政局共同下达资金。2.部门组织实施的,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完善相关手续,报县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县财政局核拨资金。

第十四条  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乡镇各部门的财政资金使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财经纪律相关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与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抵触的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鲁甸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鲁甸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昭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昭政办发〔20094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鲁甸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县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财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保值增值、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主体是财政部门,配置方式包括购置或者调剂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配置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财政部门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资产购置由县财政部门审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购置资产及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没有明确有设备购置的,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县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有偿使用。对外有偿使用方式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要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目标考核责任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报损的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上述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或规定限额以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终30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合并、分立、清算的,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要求定期对单位国有资产清理备案和报县财政局。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产权登记,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等产生产权纠纷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处: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县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国有资产,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贿赂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资控股企业或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鲁甸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鲁甸县审计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鲁甸县审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鲁甸县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县审计局应在每年县人代会结束后30日内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县财政局和审计局负责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3家以上审计公司,对全县所有实施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审计。重大项目、重点建设项目、重点资金保障必须100%进行审计,一般项目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随机抽查审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县审计局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指导和监督审计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每半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审议审计部门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告等;每年委托县审计局向县人大报告一次,内容包括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质量、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落实整改情况;帮助解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县审计局存在的工作困难;协调审计部门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县审计局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制定审计计划;加快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强审计质量管理;整合充实审计力量;加强审计干部队伍管理;对获取的相关单位信息资料严格保密。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被审计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及完整准确真实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七条  审计工作内容:对重大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监督;对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国有资源审计;完成省市审计机关和县政府临时安排的审计。

第八条  审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结果于审计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县人民政府。

审计准备1.根据年度计划或接收委托,确定审计项目。2.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组长、主审和审计人员。3.开展审前调查,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工作方案。4.编制并下发审计通知书,在项目审计开始前三天,由县审计局将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5.收集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对所提供资料作出承诺。

审计实施1.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实施现场审计。2.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实物,向有关部门或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3.取得证明材料,认真编写审计工作底稿,获取有价值的审计证据。4.整理汇总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 5.审计组向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确定需进一步核实的问题。6.实施相关的追加审计程序。发现重大问题,经局党组或局务会议讨论研究,形成《审计要情》报县人民政府指示后施行。

审计报告1.县审计局的审理和复核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审理和复核。2.审计组归集审计工作底稿、并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3.审计组按审核后的要求,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4.审计组汇报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并对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进行定稿。5.将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6.出具正式审计报告。7.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九条  审计整改。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要集体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向县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

第十条  问责及应用。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要把审计整改情况作为评价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纳入选拔任用干部和被审计单位年度考核内容。每年上半年,县政府组织县监察局、审计局,对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束后,要向县人大、县政府提交审计整改工作报告。对整改不到位的,将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严格追责问责。

第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鲁甸县审计局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鲁甸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交易制度,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是指县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及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土地储备交易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外,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第二章 计划和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市场调控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旧城改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已按永久性标准补偿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县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编制年度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每年1130日前报县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和统一征收、转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五)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价款,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九)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一)依法没收的土地;

(十二)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三)其他依法应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配合县政府组织报批组件,负责支付相关税费和征地拆迁费;国土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经县人民政府委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征收。

拟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会同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储备方案,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照规划一批、报批一批、征收一批的原则,抓好规划储备向实物储备转化。纳入储备的土地,需按规划完成土地整理等工作,适时组织土地供应,以满足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规划储备土地范围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会同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拟定。县政府批准后,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储备土地红线,明确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建设条件;国土部门负责核发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县政府批准确认。

第十三条 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价格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按同区域拆迁补偿标准或评估补偿。


第四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土地储备交易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交易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和出让底价由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权限交由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征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会同属地乡镇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国家、省、市对划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六章 土地储备交易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资金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交易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的土地储备交易支出;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交易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交易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土地储备交易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上述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采取预提支付、审计后结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积极为土地储备交易和供应工作提供保障。储备交易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相关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鲁甸县关于严格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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