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鲁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
申请人:郭X超,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5321011989XXXXXX13,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X号。
被申请人: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茜(职务:局长)。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卧龙社区政通路10号。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孟X凤存在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该挂号信函于2023年6月4日被签收,已经超过七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遂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郭X超的投诉举报书,于6月6日受理,并于6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彩信)形式向郭X超发出受理告知书,并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处理,孟X凤销售的莱洛轻体固体饮料系本人在抖音平台上购买,共购买了12袋,每袋320元,其中孟X凤食用了部分,6袋(每袋30包)被孟X凤以38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郭X超,价值2280元。现场检查时孟X凤家中同批次产品只剩下3包,经查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等标签标识,孟X凤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按照程序报请领导同意后对孟X凤立案调查,并同步启动投诉调解工作。
投诉调解情况:2023年6月16日11时37分联系郭X超、孟X凤进行第一次电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随即定于当日15时进行现场调解,因郭X超无法到现场,调解人员于当日16时36分拨打其电话无人接听,先后于6月18日17时34分,6月19日10时36分开展第二次、第三次电话调解,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是调解人员6月19日终止调解,并发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案件调查事实及处理结果:因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同批次涉案食品仅剩3包,达不到抽检量,无法对剩余产品抽检,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按照无照无证经营、销售无标签食品的违法事实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伍仟元(5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陆拾元(360.00元);2、没收莱洛轻体固体饮料3包(10克/包)。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郭X超于2023年6月2日向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向孟X凤购买了6包可减肥的莱洛轻固体饮料,总价2280元,服用后头晕、头疼、便秘、失眠等症状,将案涉产品送至第三方机构检测发现含有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要求赔偿、查处并奖励。另查明: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鲁市场监管(2023)第16号(茨)),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3年6月16日短信(彩信)送达申请人;同年6月16日通知申请人至鲁甸县茨院乡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申请人未参加;6月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鲁市场监管(2023)第16号),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短信(彩信)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明。
本机关审理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郭X超于2023年6月2日向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鲁甸县市场监督局于同年6月6日作出鲁市场监管(2023)第16号(茨)《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郭X超的投诉,《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16日短信(彩信)送达郭X超,书面《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7月22日邮寄送达郭X超,已超过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期限,系程序违法。
综合以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确认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鲁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
鲁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鲁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docx
滇公网安备 53062102000108号